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125号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上班之际,盗窃该公司代收客户货款的托运单两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杭州北翔物流有限公司凭窃得的托运单取得货款现金人民币204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至杭州意达物流有限公司凭窃得的托运单取得货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之后,均占为己有。同年7月中下旬至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隐瞒其已从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或虚构自己开设曲艺琴行,以出售乐器为名,骗取重庆万州雅韵乐器城陈某丙货款人民币2190元、山东青岛北海艺校王某乙货款人民币3400元、重庆北碚天瑞琴行程某货款人民币3152元、贵州都匀友谊琴行李某货款人民币1688元、广西桂林美之声琴行蓝某货款人民币700元、安徽六安百乐琴行丁某货款人民币1200元、四川泸州灵通琴行韩某货款人民币1650元、湖南邵阳爱乐琴行陈某丁货款人民币750元、四川西昌悠扬琴行张某货款人民币12400元。以上骗得货款共计人民币27130元。经审理查明,同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义乌市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时,即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罪行,之后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23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并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王某乙、程某、李某、蓝某、丁某、韩某、陈某丁、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叶某、郑某、冯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付款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笔记本、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货单复印件、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陈某甲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而将其留置盘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杭州珠江三毛琴行有限公司、被害人陈联全、王明智、程勇、李伟杰、蓝卫锋、丁坚、韩洪科、陈建军、张钒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