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励××,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22号原告:张××。被告:励××。被告:潘××。原告张××与被告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励××、潘××系夫妻关系,被告励××于1995年5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因借条中将原告姓名写错,原告于2001年5月要求被告励××重新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励××于200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并对利息进行结算,同日出具欠息10815元的欠条一份,同月23日,又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也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5649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励××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励××未作答辩。被告潘××辩称,该借款系妻子励××帮他人代借,现他人无能力还款,被告也没办法还款。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已还6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5月,被告励××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1年5月,被告励××重新出具借条,5月20日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和欠息10815元欠条一份,5月23日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15‰。之后,两被告陆续某某原告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欠息的事实,有被告励××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已支付6000元,因被告励××当时即有欠息的欠条,也有借款,从公平的原则及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为支付欠息的款项。被告励××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从2001年5月20日起计息;本金30000元从2001年5月23日起计息,均以月利率15‰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4815元;三、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7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励××负担2037元,被告潘××对被告励××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记员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