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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余××与被告王甲、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与被告王甲、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82号原告:余××。被告:王甲。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余××与被告王甲、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被告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从2008年1月1日起提高到2.5%。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从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5%。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两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9月利息7.5万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其陈述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甲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