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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卢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卢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0号原告:徐国平。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滕钻钻。被告:卢文刚。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徐国平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卢文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被告卢文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A×××××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卢文刚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被速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584.39元及交通费500元。2008年11月13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被评为110天,护理时限为10天。另查,皖N×××××号轿车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至今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赔偿。特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天平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60000元;2、被告卢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责任及车辆关系。2、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住院病案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1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销售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所花修理费。6、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的时限。7、证明原件2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水电费房租费约定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其职业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者交强险情况。9、证人徐晓华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其职业情况。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没问题,护理时间应为10天,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没发票,残疾赔偿金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天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文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卢文刚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被告卢文刚协助原告向被告天平保险理赔,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卢文刚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卢文刚不需赔偿给原告。故应驳回对被告卢文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文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卢文刚与原告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文刚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第三者强制险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天平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卢文刚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误工时间中90天没意见,另外拆除钢板后需休息的时间20天未实际发生,现原告的伤情已鉴定为十级伤残,该20天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证据7被告卢文刚认为不清楚。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8、9予以认定,对证据3、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卢文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卢文刚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文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584.39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被评为110天,护理时限为10天。另查,皖N×××××号轿车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赔偿请求,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居住在千岛湖镇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卢文刚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文刚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0天计算为150元;护理费计算10天,为500元;误工的时间按90天计算,对未实际发生的20天不予支持,按2007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其它单位22897元/年计算,为5645.7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1584.39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20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67762.09元,因原告已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的请求,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60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