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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竺××为与被告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竺××为与被告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9号原告:竺××。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李××。被告:浙江××经纪有限公司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路××室。法定代表人: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原告竺××为与被告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的委托代理人张××、邵×,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起诉称:原告竺××与被告李××系合肥中凯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股东。2008年8月15日,竺××与李××达成中凯公司股权转让意向,由李××于2008年8月30日前向某继申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如付款逾期,则按月息2%计息向某继申支付逾期利息。李××支付该款项后由竺××向李××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凯公司41%股权。然而,李××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双方经过协商,为了将承诺书中中凯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继续进行下去,2008年9月24日,竺××与李××在承诺书的基础上再次签订了中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于2008年10月20日前向某继申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李××支付该款项后由竺××向李××转让其持有的中凯公司41%股权。然时至今日李××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双方为了保证股权转让款的按时支付,竺××与李××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即李××尚欠竺××175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李××向某继申的借款175万元的形式存在,约定李××于2008年10月19日前向某继申归还借款175万元,并由喜嘉××作为该款及时支付的连带保证人。并约定如李××不能在2008年10月19日前支付175万元,则每月由李××承担逾期未支付款项的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至今被告李××仍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其支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自2008年10月20日起每月按未履行股权转让款的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由喜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竺××与被告李××之间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属实。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须在2008年10月20日进行股权交割,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因此是原告先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中凯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赢利,原告出资额为160万元,现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曾经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如果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股权转让款付清后再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出让方与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约定被告李××于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将其在中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喜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利息以及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4、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喜嘉××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喜嘉××的主体资格以及出资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份承诺书,要求出示原件,因为原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被撕毁;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凯公司甲一份;2、安某某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3、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在中凯公司的股权占41%的事实;4、中华某某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变更工商资料,而遭工商罚款的事实;5、中凯公司乙一份,证明经过被告的告知,原告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更与原告无关,系被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第5份中凯公司乙有异议,因为该公司由被告李××及其弟弟实际控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承诺书,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被撕毁,因此,仅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股权转让意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但由于原件无法提供,对该承诺书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第2份股权转让协议、第3份借款合同、第4份喜嘉××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以及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喜嘉××担保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仁俊某某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凯公司的股权为41%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虽然反映了中凯公司被罚款的事实,但无法反映是由于原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罚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5份中凯公司乙,因被告李××及其弟弟的股份相加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竺××与被告李××系中凯公司股东。2008年8月,竺××与李××达成中凯公司股权转让意向,由竺××将其在中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所有,李××出具了承诺书。2008年9月25日,竺××与李××签订了中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竺××将其在中凯公司的160万元出资占公司的41%股权,以17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股权交割之日为2008年10月20日,由李××于2008年10月20日前向某继申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附借款合同一份,本合同中的转让款即为附合同中的借款。同日,原告竺××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李××向某继申短期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5天,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9日;若李××未能按时将上述资金归还给竺××,不论何种原因,李××应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月息2%支付给竺××,直至上述款项清偿为止;由被告喜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嗣后,被告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均系中凯公司的股东,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的内容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二是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被告提出中凯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赢利,而原告出资160万元却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此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而原告则称投入的项目已经在运行,价值已开始体现,因此,以175万元价格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达成的股权转让意向(承诺书),到2008年9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说明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多次协商确定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凯公司是否赢利不清楚,但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股权并继续经营中凯公司,可以说明中凯公司有发展前景,因此,以略高于出资款额15万元即175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合乎情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交割之日为2008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李××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175万元。从语言措词及交易惯例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履行义务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先,原告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在后。这样可以兼顾原、被告双方作为出让方、受让方的利益衡平。因此,当被告未履行股权转让款时,原告有权拒绝其后履行义务。故原告未履行协助变更登记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双方对股权转让款175万元的债务以借款形式予以明确,同时对逾期利息和被告喜嘉××的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08年10月20日起,被告应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喜嘉××的担保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喜嘉××应按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原告先行违约之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竺××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75元,由被告李××、浙江××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