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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叶江与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叶江,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蒋叶江。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仕炎。原告蒋叶江为与被告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叶江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豪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购买陶瓷品20万元左右为由,先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此后,原告共发给被告陶瓷品价值20万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交给原告转帐支票一张,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但原告凭被告出具的该支票办理转帐时,被告的开户行告知原告无款可转,原告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手机不通,办公室也无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4、5月份的送货单客户联十份,送货单存根联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价值20余万元的货物。二、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以空头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三、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仕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吴仕炎。本案所涉的转账支票开具单位为被告吉豪建材公司,金额17万元,该支票在用途一栏注明“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在2008年5月19日,虽向原告开具17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存入足额资金,导致原告未能提取该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叶江所欠货款17万元。如被告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吉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