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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李爱娟、姚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娟,姚荣,王建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上诉人李爱娟、姚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爱娟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李爱娟儿子姚荣随后参与,双方发生扭打。后被邵桂宝等人拆劝。原告回家后因感头痛、头晕加剧,于当日下午6时去绍兴市第二医院门诊,并于4月1日起开始住院,住院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出院时建休一个月,同年5月22日又建休一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737.08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药费);2、误工费4115元;3、护理费1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409.8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李爱娟已预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经调处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李爱娟、姚荣纠纷中被致成头部外伤、脑震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发生了扭打,且福全派出所询问邵桂宝笔录也可证实双方发生扭打这一事实,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两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行为之违法性及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药费;误工费一项,其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该院按每天51.44元计算;交通费一项无依据证明,不予认定;今后治疗费一项(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计入医疗费一项)无依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要求按二、八开比例来承担。因本案纠纷性质系互殴,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爱娟、姚荣应赔偿王建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09.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409.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爱娟、姚荣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王建美负担95.50元,李爱娟、姚荣负担74元,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李爱娟、姚荣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既没有告知指定的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为互殴,则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有无鉴定,我方也不清;本案系互殴,不适用过失相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因生活琐事引发互殴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的诊治纪录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之身体伤害系两上诉人单独侵害形成,故本案中不存在过失相抵。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虽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准许其所请求后,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李爱娟、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