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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季××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季××,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16号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址:诸暨市××东街道××村。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斯××。被告:季××。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斯××、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多孔板,欠有货款7450元,并写下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的,希望分期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季××欠原告多孔板款74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季××欠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多孔板款7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暨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多孔板款7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