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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正××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正××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0号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193319元,于2008年3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39220元,此后,被告归还欠款88020元,至今尚欠144519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4519元。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二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法人营业执照,经庭审出示,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成立要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温州市××正××有限公司货款141549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欠温州市××正××有限公司货款141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