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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章钦彪与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钦彪,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钦彪。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爱良。上诉人章钦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章钦彪所承包的曹娥街道光明村外江坵边的土地于2003年3月被依法征用,在土地征用时,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及其他财产已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原告并已领取了补偿款,故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原告所有,原告章钦彪已不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章钦彪的起诉。上诉人章钦彪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对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和其他财产支付的补偿款仅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拆迁补偿费,该费用并未买断和转移地上种植物和期他财产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从未通知上诉人何时迁移地上种植物和其他财产,且被上诉人并无强制清理的法定职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及地上附着物的一种补偿,本案上诉人对地表种植作物及附着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故青苗补偿费、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理应给付上诉人。但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丧失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印证当时在进行拆迁补偿时保留其所有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除拆迁协议外尚有其他种植物的主张,因其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符,应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