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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曹×。原告罗××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2003年7月9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写明月利息按8厘计算,同时,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海棠新村15幢71单元301室的房产证作抵押交给原告。2007年5月12日,被告带来110000元到原告处还本付息,因原告找不到借条原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1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24400元。被告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全部都不是事实,事实是我2003年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在2004年已归还了,由于钱不够,我出具了1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我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请求法院及时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录音资料(光盘)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8厘的事实。证据3,曹×于2003年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台房某证黄某21××85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其房产证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记载曹×户遗失台房某某第2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报纸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在2007年5月12日将钱拿到原告家归还的事实。证据2,台房某黄某第24××1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登报公告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7年5月8日领取了新的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光盘一,录音的内容、录音产生的经过不清楚,其已归还了借款,因为利息部分没有结算清楚,由其重新出具了借据;光盘2里面的内容是否都是真的,其已记不清楚,但认为与原告对话的是其声音,但对与原告对话的前后次序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房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录音中与其的对话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有剪裁或不连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话不连续,录音光盘有剪裁,但未提出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录音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并未否认,更未涉及被告已归还100000元,而由其重新出具10000元借据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被告因家庭析产需要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给原告,无法析产,便以该证遗失的理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与被告曹×系邻居。2003年7月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月息8厘,每季度付一次,被告称借款月息1.5分,还本时付息。同时,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原××镇海棠××海棠新村××单××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利息。2005年5月12日,被告携款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原告不能将借款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归还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未归还。后原告因无法找到借条,向被告说明借条遗失,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将双方对话作了录音。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催讨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也未涉及被告所称的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款10000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2006年底,被告因家庭析产,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该证借款时已抵押给原告不能取回,便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的理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领取了变更以其子为所有权人的新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不回借款,向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反映,并与该所等有关人员一起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借给被告曹×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而对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是否连续或剪裁,因被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从录音内容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持异议,双方的录音中也未涉及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10000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遗失,但原告仍持被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按被告所称,只欠原告10000元,那么当其家析产需要房屋所有权证时,只要归还了所欠原告1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或通过其他途经解决,便可从原告处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要回房屋所有权证,而以该证遗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公告后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悖常理。综上,原告虽然遗失了借条,但被告仍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归还,是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00元,因其24400元的利息请求,未超出被告借款应付的利息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