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潘××、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被告:邢××。原告徐××为与被告潘××、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潘××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08年1月22日至6月21日,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邢××及案外人陈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案外人陈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履行了2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其余本息两被告未履行。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潘××清偿借款2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9900元(利息损失计算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调整为:判令被告潘××清偿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合计119900元(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利率,并由被告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2日,被告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潘××向徐××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借期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条由被告邢××及案外人陈俊在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款项,原告自认案外人陈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归还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和被告潘××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潘××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一年期利率7.47%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出借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约定期限为5个月,应适用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6.57%。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未按此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2008年12月15日,因双方对于利率的四倍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期内利率约定,原告以此计算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有误,故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证签字捺印,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在借条中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案外人陈俊已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250000元,且其诉称内容也将250000元自借款本金处扣除,因其归还时间已逾借款期限,原告将该款项自本金处扣除,此清偿顺序有利于两被告,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归还给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潘××应支付给原告徐××利息54750元(自2008年1月22日至6月21日,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并赔偿自2008年6月22日自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15786.25元(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57%计算);被告邢××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原告负担773元,两被告负担5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