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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蓓蕾、杜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柄松。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张蓓蕾。被告:杜一峰。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蓓蕾、杜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张蓓蕾、杜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蓓蕾系杭州市拱墅区红厨坊大酒店(以下简称红厨坊酒店)业主,原告长期向红厨坊酒店供应酒水,并出借价值15000元的6台展示冰柜供酒店使用。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红厨坊酒店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厨坊酒店供应酒水并出借冰柜,红厨坊酒店按月结清货款,如果酒店停业或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红厨坊酒店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并按日1%计算违约金,此外酒店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红厨坊酒店却拖欠货款15430.74元,且于2008年10月初停止营业。红厨坊酒店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作为红厨坊酒店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张蓓蕾签订的2008年8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30.74元、及自200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和日百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08年11月18日分别为145元和6943元),以上3项暂计22519元;三、两被告向原告归还6台展示冰柜(价值15000元);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张蓓蕾、杜一峰签订的2008年8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30.74元、及自2008年10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变更)。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6台展示冰柜(价值15000元,具体为千岛湖冰柜、雪花冰柜、红石梁冰柜、青岛冰柜、西湖冰柜、枯(祐)爽冰柜各一台)。被告张蓓蕾答辩称:我并未与原告签订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也未收取原告陈述的酒水及6台展示冰柜。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杜一峰私自刻的,我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一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酒水是我从原告处进货的,货款是有拖欠,剩余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也基本一致。因尚有价值18000元的货物可以与剩余货款相抵销,故我于2008年10月7日通知原告退货,但被告张蓓蕾不同意,导致未能退货,因此产生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不应由我承担,对于货款也不应由我承担支付责任。我与原告之间就展示冰柜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冰柜并不在我这里,也不应由我承担返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附折扣产品价格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蓓蕾经营的红厨坊酒店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依约向红厨坊酒店供应酒水和出借展示冰柜,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销售单二十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30.74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销售单十五份,证明原告与红厨坊酒店一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双方在交易中过程中存在酒水和冰柜都由红厨坊酒店员工签收的交易惯例,该销售单涉及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5、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稿(系原告单位财务与被告张蓓蕾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红厨坊酒店拖欠原告货款、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展示冰柜以及两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的关系的事实。6、展示冰柜出库单五份、销售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红厨坊酒店出借冰柜的事实。具体为:原告第一批向红厨坊酒店提供了千岛湖冰柜一台、雪花冰柜两台、红石梁冰柜一台、青岛冰柜一台、西湖冰柜一台,2008年8月红厨坊酒店退回雪花冰柜一台,原告又向其提供了枯(祐)爽冰柜一台。经质证,被告张蓓蕾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红厨坊酒店的公章是被告杜一峰私刻的,被告张蓓蕾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销售单表示并未签收过,故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并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杜一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红厨坊酒店的公章是其所刻,但认为是经过被告张蓓蕾同意的,因被告张蓓蕾之前与原告也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杜一峰未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宜告知张蓓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表示双方确实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对本案所涉的冰柜无任何关系。两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一致,被告张蓓蕾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杜一峰对该合同并无异议,因审理中两被告对红厨坊酒店实际由被告杜一峰承包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张蓓蕾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录音资料反映,张蓓蕾对杜一峰刻印章及以红厨坊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早已知晓,故被告杜一峰以红厨坊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蓓蕾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杜一峰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杜一峰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与红厨坊酒店一直存在酒水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销售单上的内容并不涉及冰柜业务,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红厨坊酒店之间曾经存在冰柜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5的录音资料,被告张蓓蕾虽有异议,因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红厨坊酒店拖欠原告货款及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但对于具体拖欠货款的金额以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冰柜的关系在录音资料中并不能反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张蓓蕾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杜一峰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均系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形成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蓓蕾是红厨坊酒店业主,其将该酒店承包给被告杜一峰经营。杜一峰在经营红厨坊酒店期间,于2008年8月22日以红厨坊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厨坊酒店提供酒水;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当月销售量、价格及货款,红厨坊酒店应于对账后5日内将当月货款付清,货物价格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表》计算;原告将对账确认销售额的45%作为返利支付给红厨坊酒店,每月结算一次,与货款同时结清;如红厨坊酒店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红厨坊酒店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红厨坊酒店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双方还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产品质量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原告向红厨坊酒店提供展示冰柜供其陈列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另行签订《展示冰柜借用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红厨坊酒店提供酒水,红厨坊酒店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08年9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起讼争。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月至3月期间提供了6台冰柜,原告提供的冰柜出库单显示购买单位为广田大酒店;2008年8月11日原告收回其中雪花啤酒冰柜一台,同时又提供了枯(祐)爽冰柜一台,冰柜出库单显示购买单位仍为广田大酒店,对上述6台冰柜原告陈述系两被告收取,现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蓓蕾是红厨坊酒店业主,其将该酒店承包给被告杜一峰经营,被告杜一峰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审理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杜一峰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以红厨坊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红厨坊酒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酒水,而红厨坊酒店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逾期支付货款已超过15天,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红厨坊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红厨坊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蓓蕾为红厨坊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告杜一峰为实际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当对红厨坊酒店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送货凭据,并扣除了应当给予的返利部分,审理中,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杜一峰对应付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支付货款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既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又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红厨坊酒店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红厨坊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红厨坊酒店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部分已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该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两被告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返还6台展示冰柜的诉请,因本案所涉合同系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展示冰柜借用协议》,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本案所涉冰柜签订借用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冰柜出库单等凭据产生的时间均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也未能证明红厨坊酒店收取了原告提供的6台冰柜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红厨坊酒店之间存在冰柜借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蓓蕾、杜一峰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张蓓蕾、杜一峰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430.74元。三、被告张蓓蕾、杜一峰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30.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四、被告张蓓蕾、杜一峰应共同赔偿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39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张蓓蕾、杜一峰共同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