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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柏亮。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5年10月订婚,××××年××月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田某丙,现就读于绍兴县富盛镇乘凤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以及夫妻感情沟通等方面原因,双方及其家人间存在争吵、相打等情况,同时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存在,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02年3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包括:熊猫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只、木箱二只、四人沙发一张、缝纫机一台。现在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浙A×××××欧曼中型货车一辆、八仙桌一张、四仙桌一张、圆桌一张。其中浙A×××××欧曼中型货车一辆经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确定其价值为30,000元。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户口本一本、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浙A×××××车辆信息二份、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兴业评报字(2008)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自2002年3月离家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已逾六年,且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婚生儿子田某丙目前的现状和其本人意见,从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现暂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妥当,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理,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则各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汽车一辆,因该车在此前由原告长期占有使用,故为利于其发挥使用价值,仍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妥,但原告应将该车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田某丙由被告田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田某甲自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款限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付清;3、现在原告田某甲处的下列财产归被告田某乙所有:熊猫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只、木箱二只、四人沙发一张、缝纫机一台、四仙桌一张、圆桌一张;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4、原告田某甲应另行补偿给被告田某乙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评估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田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确认婚生子田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缺乏事实依据。田某丙已跟随上诉人生活6年,被上诉人并未尽抚养义务,对田某丙生活不闻不问,也未出分文抚养费。原审中田某丙书写的愿意随母亲生活的字条系被上诉人提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子田某丙应跟随上诉人生活。二、对浙A×××××欧曼中型货车处理不当。该车购于双方分居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同有财产。三、在财产分割上,四人沙发、四仙桌、圆桌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显然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考虑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状况,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田某丙跟随母亲田某乙生活并无不当,且其本人选择也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故本院对上诉人田某甲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教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浙A×××××欧曼中型货车购于双方分居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同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系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浙A×××××欧曼中型货车分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该车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四人沙发、四仙桌、圆桌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