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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兴和、梁燕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兴和,梁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和。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该院代理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郑昌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兴和、梁燕因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兴和与张建民系夫妻关系,梁燕与张建民系母女关系。2007年7月份张建民之兄张建国因患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日,张建民以“活体肾移植供者”身份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张建民本人及委托人其兄张建国签署相关肾移植手续后,于2007年8月3日对张建民行“左肾切除术”。术后于2007年8月15日出院。梁兴和、梁燕诉称2007年8月7日其得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摘取张建民左肾脏为张建国施行活体肾移植手术,但未经其父女二人同意签字;对此事实,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予以认可,但辩称,作为供肾者张建民本人已签署相关手续,无需其家属签字同意。2008年4月,梁兴和、梁燕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梁兴和与张建民系夫妻关系,原告梁燕与张建民系母女关系,张建民之兄张建国因患慢性肾炎尿毒症于2007年7月在被告处治疗,由张建民护理。2007年8月7日其得知被告摘取张建民左肾脏为张建国实行活体肾移植手术,但未经其同意签字。张建民住院病案资料载明,2007年8月1日入住被告医院,2008年8月3日行左肾切除术。2008年8月15日出院。其于次日到被告单位了解情况并质询此事,被告一直未予明确解释和答复。回家后,因此事与张建民发生矛盾进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不和。张建民手术后体质明显下降,不能正常工作,另需增加营养。其也因此事造成亲朋的误解,承担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同时对其生活质量和正常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其认为,张建民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实施手术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被告对张建民实施的肾切除手术是对身体有重大损害且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手术,该手术并不具有急迫性,被告有义务、有时间取得其同意和签字确认。在其提出质询后,被告未出具相关病案资料、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许可及院主管机构批准的同意决定书、知情同意书等有关文件证书,其有理由质疑被告诊疗行为的合法性。为维护其知情权和同意权,确认被告医疗行为违法,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张建国与张建民系兄妹关系。2007年7月18日,张建国因患慢性肾炎、尿毒症,到其院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张建民自愿为张建国供肾。2007年8月1日其向张建民说明器官摘除手术的风险、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术手注意事项,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次日,张建民又签署了亲属活体器官捐献手术同意书,同意为张建国捐献一肾脏而行切除手术,对手术可能发生的危险和远期并发症表示理解。同时,亲属肾移植协议书约定,供者捐献一个肾脏给受者纯属本人自愿、自愿承担本次器官捐献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的后果,双方共同委托其进行肾器官摘取和移植手术,由此引起的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各自承担,不涉及任何第三人。因此,其履行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义务,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与签字,是合法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建民在其院在全麻下行左肾切除手术,术后对症支持及抗感染治疗,查肝功,给予保肝治疗、复查肝功正常、肾功、尿常规阴性。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切口愈合好,无红肿渗出,已拆线。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张建民肾切除后体质明显下降,肾功能受损,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原告与张建民的家庭矛盾,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1992年2月28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一般医疗机构管理的普通规范。2007年3月13日公布、同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专门对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特别规范。本案是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引起的纠纷,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效力上,无论是根据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均适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张建民的自愿献肾申请,为其胞兄张建国行肾脏移植手术。术前,张建民本人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签署了相应的文件,作为医方,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无过错。梁兴和、梁燕诉称,在对张建民施行左肾摘除术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方未履行告知家属同意的义务。但是,该条例适用于对生理上或者心理上发生不正常状态需要治疗的患者,而张建民系自愿申请献肾救兄的健康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按照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也无需通知或者取得供肾人张建民家属的同意签字。故梁兴和、梁燕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侵犯其知情同意权为由,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兴和、梁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梁兴和、梁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张建民行肾切除术未告知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权,法律依据有《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听证未告知上诉人其亲属行左肾切除术的医疗行为并取得上诉人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知情同意权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2、上诉人主张2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合情、合理,张建民作为上诉人的亲属对自己身体器官不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排他的支配处分权,如果被上诉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就不会产生上诉人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张建民被摘取左肾后致使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母女关系不和,上诉人因此事遭亲朋的误解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3、原审法院任意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认为张建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不需要通知或取得器官捐献人家属的同意,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片面理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范不全面。4、被上诉人为张建民实施的是一个手术医疗行为,就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肾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医疗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互无矛盾、冲突,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各100000元。针对梁兴和、梁燕的上诉,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张建民自愿为张建国供肾,被上诉人不仅向张建民告知了肾切除手术的注意事项和可能的风险,并与其签署了肾移植知情同意书和亲属肾移植协议书,手术成功,张建民于2007年8月15日出院,情况良好。2、上诉人主张自己对张建民捐肾手术的同意签字权是错误的,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无需通知或取得张建民家属的同意签字,其无任何过错。3、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大第一医院为张建民做左肾脏切除手术是否必须履行告知其家属义务并经其家属同意才能施行手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规定了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但张建民系正常的健康人,不属患者之列,故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卫生部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虽规定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捐赠的器官前,应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手术风险、术手注意事项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但该规定属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除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该条例并未规定医疗机构需告知捐献者家属并经其同意。另张建民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捐肾救兄,术前签署了捐献同意书,交大第一医院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相关规定,做肾脏移植手术并无过错,梁兴和、梁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梁兴和、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