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与殷仲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殷仲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37665-5。法定代表人:夏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瑞堂,江西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1994111503。被告:殷仲才,男,1968年2月23日生,四川省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霸公司)诉被告殷仲才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仲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霸公司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缴纳管理费300元及养路费等规费,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时缴纳,被告的行为致使挂靠协议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75元、养路费62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赣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原、被告为挂靠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二、赣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赣A×××××汽车自2005年4月6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汽车年检有效期截止为2006年2月28日;三、200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至2006年7月止的管理费32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起未向原告再交纳管理费;四、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交通稽查征费所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青山湖催字(2008)522号交通规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赣A×××××车辆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欠缴公路规费2880元,滞纳金3333元,共计6213元。被告殷仲才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6日,赣A×××××汽车登记至原告名下,200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赣A×××××车辆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间,乙方按时交纳各种公路规费等;二、(1)汽车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三(1)挂靠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2)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一年管理费,计人民币三百元整,从第二年开始,管理费交纳日期与车辆年检日期同步;五、(3)在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车辆运行费用,按时年检,费用自理;(4)乙方如违约,拖欠国家规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和承担。”自2006年3月1日起,被告未对赣A×××××车辆进行年检。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拖欠公路规费、滞纳金合计6213元未缴。自2006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诉讼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将赣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及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车辆运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公路规费62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违约,拖欠国家规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拖欠国家规费未缴,未支付原告管理费、未将车辆按时年检,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殷仲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公路规费6213元。如果被告殷仲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由原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仲才承担(此款限被告殷仲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根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