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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卫东、林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东,林钢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卫东。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荣华、朱保则。被告人林钢。2005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卫东、林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卫东及其辩护人朱保则、被告人林钢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夏卫东伙同林钢为牟取利益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该二人为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分工,由林钢在余杭当地负责向申请持卡人收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手续费等。由夏卫东组织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作单位、本人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向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夏卫东还指使他人以事先开通的多部电话冒充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或通过林钢等人以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小卡片的方法,指导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夏卫东、林钢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达600多张,其中林钢经手办理了300余张。夏、林二人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几十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伪造公函、投递邮件清单、申请资料、办卡人员清单、笔记本、信用卡等证据证明,对两被告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钢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卫东、林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夏卫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卫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后来也停止了代办申领信用卡的业务,银行在此事的管理也有漏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钢有自首情节,林钢的行为对银行卡办理不起决定性作用,且林钢的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夏卫东伙同被告人林钢为牟取利益设立了代为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该二人为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分工,由林钢在余杭当地负责向申请持卡人收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手续费等,由夏卫东组织人员替申请持卡人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为使不符合开卡条件的客户能够申办信用卡,夏卫东先后虚构了杭州宝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胜装饰工程公司、杭州余杭立新装饰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的名称,委托他人刻制了该40余家公司的公章,开通多部电话,然后以上述40余家公司名义为余杭区等地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的人员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本人职务、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向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夏卫东还指使他人以事先开通的多部电话冒充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或通过林钢等人以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小卡片的方法,指导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之后,夏卫东伪造了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公函,以委托收件等方式,由林钢等人从余杭邮政分局以及临平邮政分局领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夏、林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达600多张,其中林钢经手办理了300余张。待银行发卡后,夏卫东又根据持卡人的透支套现要求,将他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或作分期付款的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其所谓的办卡“手续费”、“利息”等,将余下现金交由持卡人。夏、林二人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几十万元。2008年8月,因夏卫东得知其经手申领的部分民生信用卡被民生银行发现问题,故停止了上述业务。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夏卫东在云南昆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钢于当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2008年8月29日,仅民生银行一家银行统计,由两被告人经手办理的400余张信用卡透支应收帐款金额即高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至2009年1月9日,仍有756万元逾期透支款未能收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卫东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虚构申请人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身份信息为原本无法申领信用卡的申请人从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以谋取利益,并为申请人透支套现的过程、办卡的数量、获利情况以及参与人员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林钢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林钢明知申请人凭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无法申领信用卡,而通过夏卫东之所以能够办卡是夏卫东虚构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林钢为了从中获利仍通过夏卫东为他人代办信用卡的事实经过以及相关人员参与的情况。(3)证人来震证言,证明民生银行因发现有人冒用他人身份办卡恶意透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证人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伪造办卡人工作单位、收入等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各银行信用卡,从中牟利的过程。以及其本人明知夏卫东办卡的方式仍通过夏卫东办理了约20余张信用卡,自己分得2100余元,其中陈某甲和吕某这两张卡是娄国良拿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办理的,透支套现的钱也是交给娄国良的情况。(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伪造办卡人工作单位、收入等证明材料办理各银行信用卡,从中牟利的过程。以及其本人明知夏卫东办卡的方式仍通过夏卫东办理了约90余张信用卡,自己分得3至4万余元的情况。(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以及经在互联网工商红盾网上查询,夏卫东、林钢所代办的部分信用卡持卡人的工作单位都没有注册信息,应该是虚构的单位。(7)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其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以及自己不清楚申请人身份资料是否真实的情况。(8)证人鲍某证言,证明银行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信用卡寄给申请人。民生银行有一批信用卡收件人的单位是不存在的,后收件人持本人身份证来询问,投递班就将卡交给其本人。还有的是被告人林钢拿了盖有收件单位公章的委托公函来取邮件,邮递班在收到这些公函后就将这些银行寄出的挂号信交给林钢店里的人。这样的公函前后有33份,时间是从2008年1月到7月期间。(9)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其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以及数量等的情况。(10)证人姜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电话联系共找其办理了大约100多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夏卫东拿来的申请表都是余杭、临安的人,工作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职务、收入等都是填写完整的。在发卡前也都通过电话进行核实,未与本人见面。夏卫东最后交给其申请表是2008年7月。办好的信用卡都是通过邮局寄挂号信给申请人的。所办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2000元至2万元。(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月至7月在林钢的店里工作,主要是代办信用卡。申请人只需拿本人身份证、提供联系电话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缴纳办卡手续费2000元就可办出信用卡。林钢有时会让其将记载有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虚假信息的小卡片转交给申请人。办卡手续费为2000元,如要套现需要另交手续费和利息。套现是夏卫东去套现的,套现的手续费都是夏卫东直接扣掉的。所代办的信用卡有中信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广发银行卡等。(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后,向民生银行查证、反馈情况的经过。(1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后,向民生银行查证的经过。(14)证人章某乙证言,证明其只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卡手续费1000元,就通过林钢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其他身份信息都是由林钢负责提供。后林钢给其纸片,要其按照纸上的虚假信息内容应付银行核查的经过。该张信用卡共透支近4万元。(1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底其开始为被告人夏卫东工作,在余杭塘栖租房办理信用卡。由夏卫东负责收集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由其与吴某甲、小潘核对后,夏卫东虚构客户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状况等身份信息做成小卡片交给朱某乙等三人,三人按照小卡片记载的内容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再将小卡片交给客户用以应对银行的核查,由夏卫东办卡从中获利的事实经过。以及林钢与夏卫东系合伙人,陈某乙负责打印小卡片,林钢负责用公函代领的方式从邮局取卡,2008年8月被告人夏卫东宣布生意暂停。(1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4月底至8月20日其为被告人夏卫东工作,公司在余杭塘栖租房办理信用卡。由夏卫东负责收集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由其与朱某乙、小潘、陈某乙核对后,夏卫东虚构客户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状况等身份信息做成小卡片交给朱某乙等三人,三人按小卡片记载的内容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再将小卡片交给客户用以应对银行的核查,并统一交由被告人夏卫东办卡从中获利的事实经过。以及林钢与夏卫东系合伙人,陈某乙负责打印小卡片,林钢负责用公函代领的方式从邮局取卡,公函都是由夏卫东盖章的。2008年8月夏卫东宣布生意暂停。在其工作期间,为同一客户同时申请了中信、民生、广发三家银行的信用卡。(17)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开始在余杭塘栖的夏卫东公司工作,负责将夏卫东带来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申请人身份资料,除申请人签名外,资料都是按照夏卫东提供给员工的纸条记载的内容填写的。陈某乙将纸条上的内容打印成小卡片,申请表和小卡片都交给夏卫东。(1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开始在夏卫东开在余杭塘栖的公司工作,公司代办民生、广发、中信三家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并收取费用,夏卫东将客户签名的申请表交员工登记,将客户资料交由员工填写完成并由员工代客户接听银行核查的电话。自己还负责打印公函和记载有客户身份信息的小卡片后交给朱某乙,由朱某乙交给夏卫东,2008年8月该公司员工被解散。(19)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林钢办理过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林钢当时表示可以帮没有工作的人办理信用卡,其向林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林钢交给其一张记载有虚假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身份信息的纸条让其应对银行的核查电话。申领到信用卡后又通过夏卫东透支套现,本人拿到34000元,目前尚有25000元未归还。(20)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林钢申请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是通过交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办好的,支付了1800元手续费,申请表上其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资料都是林钢帮其伪造的。其还根据指示通过电话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应对银行的核查。卡办出后又通过林钢透支2万元,另外的分期付款透支款是借给了林钢。目前还欠银行3万余元。(2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周某乙的办卡点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有关工作单位等身份资料都非其本人提供,是办卡人为其虚构的。其还根据周某乙的指示以小卡片上的虚假信息应对银行的核查。办卡手续费是2000元,透支套现的利息交了3000多元,后于2008年9月归还该卡的透支额等40940元。(22)证人梅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其实得35000元。办卡只需要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身份信息应对银行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目前尚有28000元未归还。(2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6月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其实得34200元。办卡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身份信息应对银行的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目前透支的4万元及利息均未还。(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6月其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2万元,其实得18300元。办卡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身份信息应对银行的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当时李某让其在民生、广发、中信三张申请表上签字,但通知其只办出了一张卡。(25)证人盛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月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申请办卡时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身份信息应对银行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2万元,其实得18100元。另还通过李某办理了中信卡和广发卡。(2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6月其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办卡时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提供给李某手机卡由李某负责应对银行的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了4万元,其实得35300元。目前尚有18300多元未归还。(27)证人汤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通过李某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信用卡。办卡只需要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身份信息应对银行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所办理的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套现了4万元,实得33000元。一张中信银行卡,套现8000元,其实得7000余元。另以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0000元,实得8200元;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实得33000元。(2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6月其通过朱锋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办卡时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并签名,其他情况不清楚,其还提供给朱锋手机卡由其负责应对银行的核查,发卡后通过朱某乙透支套现2万元,其实得16695元。还办理了一张中信卡。(29)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通过李某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办卡时只需要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其他身份信息都是办卡人虚构的,其还根据李某的指示以虚假工作单位等信息应对银行的核查,发卡后通过李某透支套现4万元,其实得33600元。另外还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3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的公司开在余杭塘栖镇上,专为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3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钢处扣押信用卡36张的事实。(32)民生银行出具的工作单位及查证清单,证明被告人为申领人虚构的工作单位名称、地址及申领件数。(33)公函,证明被告人伪造虚假的工作单位以委托收件方式提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的事实。(34)民生银行信用卡寄送时间与地址,证明被告人夏卫东通过董某所办理的民生信用卡的寄送时间及地址以及数量情况。(35)关于客户申请民生银行的信用卡的说明以及客户申请卡,证明民生银行信用卡的申领需要如实填写相关资料以及银行的书面告知事项,没有工作的申请人根据民生银行的规定是不予发卡的。(36)通过夏卫东办卡在临平邮局取卡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夏卫东办卡的人从邮局欲以公函取卡,因未得到临平邮局的同意而后凭收件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取卡的事实以及相关信用卡的数量。(37)提取信用卡挂号信的公函,证明被告人夏卫东为他人提供从余杭临平邮局提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而伪造公函的事实。(38)投递邮件清单,证明从临平邮局收取所骗领的信用卡的事实以及数量。(39)客户申请表,证明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3份,光大银行11份信用卡申请表由林钢投案时上缴公安机关。(40)林钢向邮局收取信用卡挂号信的公函,证明被告人林钢通过提交公函的方式从余杭邮政分局取得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的事实以及相关虚构的单位名称。(41)民生银行信用卡申领资料,证明被告人骗领的民生银行的信用卡的作案手段以及数量。(4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因民生银行发现夏卫东、林钢以伪造申领人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为他人骗领信用卡而报案的事实。(4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夏卫东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林钢于2008年9月16日主动到上城公安分局投案的事实。(4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钢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卫东、林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钢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钢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卫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