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菊娣与郑文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娣,郑文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菊娣。被告郑文光。原告陈菊娣诉被告郑文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娣、被告郑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娣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郑文光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上大路300号附近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13.16元、交通费129元、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1884元、施救停车费66元,合计5376.1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307.36元。被告郑文光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超过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413.16元,向本院提供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承认事故当日的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413.16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3.1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误工30日,按每日62.80元计算误工费1884元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是皮外伤,最多可考虑误工12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结合原告之伤为左足背第五跖骨骨折的实际,认定原告伤后可休息28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1758.4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交通费129元,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门诊10次和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施救停车费66元,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8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光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开门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413.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58.40元、施救停车费66元,合计333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光赔偿给原告陈菊娣人民币33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