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昌俊诉张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俊,张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唐昌俊,委托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昌俊诉被告张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俊诉称,被告张伦是四川联合臣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唐昌俊是该公司营销总监。2008年10月10日,被告约原告到武侯区高声桥东路风尚茶楼谈事。下午14时,原告到达茶楼,就有5、6个剃光头、戴墨镜、穿黑风衣、装束特别的人围过来,其中一身高约1.65米、年龄40多岁的男子告诉原告,他们是收账公司,受被告委托来要回其投到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的钱,他们要查账,并说对原告的家庭摸了底,今天不把应该还给被告的钱弄清楚,大家都不要想离开。原告迫于无奈,通知会计带账本到场。在查账5个多小时后,他们说帐太乱,不查了,并让原告独自在包间内与被告协商,被告拿出拟好的《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让原告签字,超过10月11日1时都不让原告离开,出于恐惧及对自身安全的担心,原告急于脱身只有在协议上签字。由于原告在被告威逼下签署转让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于签订协议同时签订的两份《欠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2、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情况证明,证明张伦于2007年3月14日成为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朝斌。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伦持有份额为37%。3、四川恒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组协议,证明被告张伦与郭正军、何伟参与对四川恒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重组,但重组已失败的事实。4、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唐昌俊于2008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张伦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2、对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情况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4、对《四川恒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投入协议约定的资产,也未全部亏损。5、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反映了原告报案所陈的内容。原告唐昌俊申请证人何伟、俞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明以下内容:何伟是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俞璐是该公司会计。2008年10月10日16时40分,何伟接到唐昌俊电话,要求其与俞璐带上财务资料到武侯区高升桥东路风尚茶楼。17时左右,何伟与俞璐到达风尚茶楼,见唐昌俊、张伦与另一30岁左右,平头、戴墨镜的男子在茶楼大厅同座,俞璐与该三人进入包间进行查账,何伟离开。晚18时左右,何伟再次接到唐昌俊电话,通知其与公司员工秦徇峰到风尚茶楼配合查账。何伟称到达后见原张伦等人的位置坐着几名光头青年,唐昌俊、张伦与另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一间包间内。22时左右,负责查账的40岁左右的男子说帐太乱,不查了。对方要求唐昌俊留下继续谈,何伟、俞璐、秦徇峰离开风尚茶楼。被告张伦申请证人孙军明、邹定海到庭作证。证人孙军明证明:孙军明曾任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出纳,是张伦妻子的兄弟。孙军明于2008年10月10日应张伦的要求到武侯区高升桥东路风尚茶楼协助查账,在收到公司工作人员送来的账本后进入茶楼包间查账,期间未发生争吵。由于公司帐目混乱,短时间无法查清,唐昌俊要求不查了,并与张伦在包间内单独协商一个多小时,由张伦执笔,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证人邹定海证明:邹定海曾任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采购人员。2008年10月10日上午接到孙军明通知,到武侯区高声桥东路风尚茶楼查账,因看到茶楼内人员混杂,就未进入茶楼坐下,直到当晚11点半左右离开,期间未出现异常情况。经审理查明,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至2008年2月1日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朝斌,股东为赵朝斌、张伦、郭正军,其中张伦持股37%。2008年10月10日下午14时,唐昌俊应张伦的邀请,自行到达武侯区高升桥东路风尚茶楼,并应张伦及其陪同人员孙军明的要求电话通知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何伟、财务人员俞璐携带公司帐目配合查账,期间未发生争吵、打架事件。当晚10时左右,何伟、俞璐离开茶楼,唐昌俊独自与张伦于风尚茶楼包间内协商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二人签署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的《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伦将其在四川联合臣生化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债权转让给唐昌俊,唐昌俊应分两次付清转让款:2008年10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11月13日支付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唐昌俊向张伦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欠条两张。2008年10月12日13时,唐昌俊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报称内容与本案起诉内容一致,接警机关在《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处理意见为:建议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告唐昌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落款为2008年10月10日的《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对于其主张举证为:1、证人证言:虽证人何伟、俞璐证明“原来张伦等人的位置坐着几名光头青年”、“30岁左右,平头、戴黑墨镜的男子”,该证言与唐昌俊起诉所称一致,但证人何伟、俞璐均未表明其在配合查账过程中受到胁迫,直至当晚10时左右证人何伟、俞璐均离开现场,亦无法证明其二人离开后协议签订时现场情况。且证人何伟是在当日下午16时接到原告唐昌俊电话通知到达风尚茶楼,说明唐昌俊在茶楼期间仍可自由与外界联系。2、《接(报)处警登记表》,但仅证明原告唐昌俊报案的事实,并自称受到胁迫,其报警内容均系原告唐昌俊的主观陈述,公安机关仅作备案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体、心理受到了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昌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昌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