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惠明与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金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上诉人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板料科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67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非原告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第八条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补充或修改后的合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解除、中止、续订本合同的手续由被告按规定办理,因延期办理而引起的争议由被告承担责任。2008年2月17日,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关于下发生产部干部任免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具了通告一份,载明“兹有板料科拼花班班长金惠明于2月份在春节放假期后未返公司正常上班且找人代打卡,情节严重。现决定给予金惠明撤除班长职务,并返人事处理。”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事部门开具调令,将原告由板料车间调入样品车间工作。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上午打卡上班,2008年2月19日起未再参加工作。被告从2002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保险。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是一个月,工资在次月月底发放。原告离厂前2008年1月份工资2,129元(已代扣养老保险金58.90元)及2月份工资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从2007年2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2,118.23元(已扣除原告每月应自行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8.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工资存折一本、通告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考勤打卡记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合同期限是被告私自添加,但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现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该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关于下发生产部干部任免办法的通知》对原告作出人事处理,并将处理内容以通告形式公布。原告被调离原岗位后,被告应当及时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应以明示方式通知劳动者。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也明确写明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双方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现被告虽开具了调令,但原告已收到该调令并知道被告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否认接到调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已以公示或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现被告将原告调离原工作车间,但原、被告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并未协商一致,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履行。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起未能正常参加工作,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08年4月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4月30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2008年1月份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实发工资应为2,129元,该院予以确认。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根据打卡记录,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记载为1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其中法定节假日春节为2月7日、8日、9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故原告2月1日至18日实际工作8天,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77.13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应计算为800.78元。2008年2月19日至4月底,原告未能参加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非原告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根据绍兴市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50元,基本生活费标准应计算为每月600元。原告2008年2月19日至30日的基本生活费为240元;3月、4月的基本生活费为1,2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为4,369.78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并应支付给原告该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计1,092.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自2001年1月起为被告工作,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自认原告自200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计算原告可得的经济补偿。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77.13元,计算为6.5个月工资,计14,15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并未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被告支付,故原告直接主张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已过申请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5)123号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金惠明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金惠明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计4,369.78元,经济补偿金1,092.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51.35元,合计19,613.58元,扣除2008年2月至4月金惠明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76.70元,余款19,4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惠明负担。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2008年2月19日后上班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当;2、原审法院确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5年经济补偿缺乏依据;3、本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惠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主张其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19日起未能正常参加工作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调离原岗位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或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且上诉人将调离被上诉人岗位的通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责任,应属正确。二、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给被上诉人六年半的经济补偿是否正确。本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根据其查实,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提出主张,但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内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应属正确。三、本案有无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起已建立新的劳动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才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起过了6个月的仲裁时效,从民事纠纷诉讼的角度,纠纷发生日起到被上诉人起诉日2008年7月21日至,也已超过二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由板料车间调入样品车间工作。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自2007年1月1日起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