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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胜与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劳动管理(保障)服务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陈胜,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劳动管理(保障)服务所,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朱成林,江苏宁沪高速公路经营发展公司,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负责人过竞驾,系该服务区主任。委托代理人藏晖,该服务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朱媛,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劳动管理(保障)服务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法定代表人杨家宽,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法定代表人洪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林,无业。原审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经营发展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负责人宋蓉蓉,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沈长全,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藏晖,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法律顾问。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以下简称仙人山服务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8)徒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人山服务区负责人过竞驾和原审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经营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发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藏晖、被上诉人陈胜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和朱媛、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劳动管理(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上党劳动服务所)和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党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和董华军、被上诉人朱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仙人山服务区和经营发展公司均属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1月1日,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与经营发展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意向书等双边或多边商务文件。2003年7月7日,经营发展公司根据授权权限与丹徒县上会镇劳动管理服务所(该所因两镇合并现更名为现名称)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营发展公司(甲方)向劳动管理服务所(乙方)借用劳务人员93名,期限自2003年8月1日期至2004年7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管理费用每人每月15元。嗣后,丹徒县上会镇劳动管理服务所与陈胜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该服务所为所有招工人员含陈胜在内均办理了养老保险,并得到劳动部门用工批准。合同签订前,陈胜已在仙人山服务区汽车修理部工作,合同签订后陈胜仍在该修理部工作。仙人山服务区于2003年初与朱成林签订了《仙人山服务区修理厂目标责任状》一份,该责任状约定,甲方仙人山服务区修理厂授权乙方朱成林对修理厂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甲、乙双方未续签,但仍然按照原签订的目标责任状管理、运行。200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朱成林指派陈胜与工友陈国强,由陈国强驾驶长安面包车上高速公路对故障车辆沪D×××××中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处理,在紧急停靠带对故障车抢修过程中,陈胜被肇事的鲁N×××××汽车撞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4年12月,陈胜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月20日,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仙人山服务区是陈胜用工主体,作出了镇徒劳工认(2006)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胜受伤的性质为工伤,仙人山服务区不服,于2006年3月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镇徒劳工认(2006)第8号工伤认定书。仙人山服务区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月20日作出的镇徒劳工认(2006)第8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判决,指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徒劳工认(2006)第8号工伤认定书,责令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陈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陈胜申请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后方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陈胜发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陈胜收到该通知书后,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胜遂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确认原审被告为陈胜的劳动用工主体。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上党劳动服务所与经营发展公司和与陈胜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陈胜于2004年1月19日在抢修故障车辆中受伤,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为此,陈胜在受伤时与上党劳动服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党劳动服务所称其与陈胜签订劳动合同是受仙人山服务区的委托,此行为是委托行为,认为与陈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经营发展公司和仙人山服务区均是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下属机构,陈胜在与上党劳动服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在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工作。合同签订后仍在该汽修部工作。因此,陈胜实际用工主体应系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下属机构仙人山服务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经营发展公司、仙人山服务区称:陈胜上路抢修故障车,是受朱成林的指派,认为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与朱成林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期已满,陈胜的用工主体应系朱成林。原审法院认为,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与朱成林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属企业内部管理,虽已期满,但期满后双方仍然按照原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管理和运行,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经营发展公司、仙人山服务区称朱成林是陈胜用工主体,证据不足,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陈胜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劳动管理服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陈胜实际用工主体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宣判后,上诉人仙人山服务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是陈胜的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1、2000年前后,陈胜经他人介绍到镇江江天集团承包经营的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工作,事实用工为江天集团,与上诉人无关;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陈胜与上党劳动服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上党劳动服务所与经营发展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其间,上诉人未与陈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上党劳动服务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2000年前后,陈胜进入朱成林内部责任承包的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工作后,一直由朱成林实际雇佣,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2003年6月16日,朱成林在丹徒区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朱成林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陈胜受伤系受朱成林指派工作,与上诉人无关。3、2004年后,朱成林未按内部目标责任状规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原审认定2004年后仍按原目标责任状进行管理和运行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能单独成为用工主体,原审判决与之前的判决相矛盾。三、原审法院曲解“劳务派遣关系”,混淆用人单位与用功单位的概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胜辩称:陈胜自2000年左右进入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工作,至2004年1月19日受该部负责人指派工作中受伤,至于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由谁承包与己无关;仙人山服务区是经丹徒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用工主体是仙人山服务区而非经营发展公司;朱成林是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不是用工主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上党劳动服务所、上党镇政府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朱成林辩称:其与仙人山服务区签订了“责任状”,与陈胜一样,都是仙人山服务区的职工;领取的“泸宁汽修部”执照没有启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经营发展公司、原审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二审依法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胜举证加盖仙人山服务区公章的仙人山服务区2004.01-2004.03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单和关于仙人山服务区2004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各1份,以证明在陈胜受伤时朱成林是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的负责人,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仙人山服务区。仙人山服务区、上党劳动服务所、上党镇政府、经营发展公司、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关于仙人山服务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问题。仙人山服务区是经营发展公司的分支机构,2001年9月在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仙人山服务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成为用工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仙人山服务区是否为陈胜的用工主体问题。1、上党劳动服务所作为甲方(盖章)与陈胜签订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党劳动服务所编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名册(包括陈胜)、为陈胜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保险费用,故原审确认上党劳动服务所与陈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2、2003年7月7日,经营发展公司(仙人山服务区)与上党劳动服务所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借用93名劳务人员,并就劳务人员的管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作出约定。同时,仙人山服务区作为投保人,为陈胜等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仙人山服务区具备用工单位的特征,为陈胜的用工单位;3、至于上诉人认为陈胜2003年8月1日前为镇江江天集团承包经营的仙人山服务区汽修部工作,事实用工为江天集团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承包经营也是仙人山服务区经营方式的调整,并不涉及劳动用工关系,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朱成林承包及用工事宜。仙人山汽车修理部与朱成林签订的“仙人山服务区修理厂目标责任状”,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但下列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8日期间,双方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1)高速公路仙人山服务区修理厂设备价目表(2004年3月的移交清单),(2)朱成林2004年1月、2月部份营收日报表,(3)二审审理中陈胜提供的加盖仙人山服务区公章的仙人山服务区2004.01-2004.03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单和关于仙人山服务区2004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朱成林的目标责任状延续至2004年3月8日。(4)至于上诉人认为,自2003年6月16日,朱成林领取“泸宁汽修部”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的问题。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由泸宁汽修部与仙人山服务区或泸宁汽修部与陈胜签订的承包协议或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成林作为仙人山服务区内部承包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内部承包经营是仙人山服务区经营方式的调整,并不涉及劳动用工关系的变化,故仙人山服务区为陈胜的用工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仙人山服务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黄 苏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