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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陈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陈晟。原告李伟为与被告陈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代理人楼建祥参加诉讼。被告陈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起诉称:2007年6月23日,陈晟向李伟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整,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借款期满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均被告知暂时没钱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伟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晟取得借款后理应遵照承诺归还借款。陈晟到期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伟要求被告陈晟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晟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两项合计3795元,由被告陈晟负担,余款退还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