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曙锋、叶建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曙锋,叶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泉。委托代理人:喻凤依。被告张曙锋。被告:叶建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为与被告张曙锋、叶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和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凤依、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英、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锋、叶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杭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被告张曙锋驾驶的被告叶建红所有的浙A×××××号车与浙A×××××号车、浙A×××××号车在秋涛路接连相撞。事故经上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曙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63元;2、被告张曙锋赔偿原告停运两天损失600元;3、被告叶建红对被告张曙锋赔偿停运两天损失600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建红所有的浙A×××××号车驾驶员张曙锋负事故全部责任。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坏项目确认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3、杭州中亚汽车修理服务市场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7063元的事实。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证明车辆受损零件更换的价格。5、杭州中亚汽车修理服务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两天的事实。6、杭州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本市出租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7、驾驶员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曙锋驾驶员的身份。被告张曙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建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曙锋、叶建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14时50分,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被告张曙锋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浙A×××××号车、浙A×××××号车在秋涛路由南往北同向行使,被告张曙锋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等候信号灯的浙A×××××号车尾部,浙A×××××号车受撞击后撞上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浙A×××××号车又撞上前面的浙A×××××号车,四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浙A×××××号车头部及后尾等处受损。经上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曙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出租车经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7063元,并停运两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张曙锋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叶建红所有,被告叶建红对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曙锋驾驶被告叶建红所有的浙A×××××号车与原告沪杭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曙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和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叶建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建红对浙A×××××号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63元;二、被告张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止营运损失600元;三、被告叶建红对被告张曙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50元,由被告张曙锋负担,被告叶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