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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锦福与陈培明、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明,张锦福,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明,乌市大陈镇板坞村1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福。委托代理人:汪宁。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原审被告: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明。上诉人陈培明为与被上诉人张锦福、原审被告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培明,被上诉人张锦福的委托代理人汪宁,原审被告奥吉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陈培明、奥吉斯公司共同向张锦福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张锦福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定于2007年9月24日之前归还”;在“借款人”处落款为“陈培明浙江奥吉斯电器有限公司”,并由奥吉斯公司加盖公章;在“借款人”下方的“身份证号码”处载明陈培明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10302959”。借款到期后,陈培明与奥吉斯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4月8日,原告张锦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于2007年9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6万元(自2007年9月25日暂计至2008年3月24日),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培明、奥吉斯公司共同答辩称:2007年7月25日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240万元本金,且在2008年4月下旬用借条的形式支付了利息。原告申请查封的公司办公大楼,价值已经超过1000多万元,所以要求对帐号的查封予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奥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示其对借款的确认。陈培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在“身份证号码”处填写其身份证号码,且对张锦福向其交付了1000万元银行本票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陈培明与奥吉斯公司系共同借款人。陈培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据上系以奥吉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培明已收到张锦福交付的1000万元银行本票,应认定张锦福已提供了借款。张锦福与陈培明、奥吉斯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张锦福与陈培明、奥吉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陈培明、奥吉斯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张锦福要求陈培明、奥吉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18日判决:被告陈培明、奥吉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福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5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960元,由被告陈培明、奥吉斯公司负担。宣判后,陈培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奥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奥吉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也是由奥吉斯公司使用。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奥吉斯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不当;2、所借款项已由奥吉斯公司陆续归还了240万元,并且结清至2008年4月份止的利息1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锦福的诉讼请求,所借款项由奥吉斯公司负责归还。被上诉人张锦福辩称:陈培明是借款人之一,不存在已归还2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已结清利息12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奥吉斯公司称:陈培明不是共同借款人,奥吉斯公司向张锦福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240万元及相关利息1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奥吉斯公司支付760万元和2008年4月份以后的相应利息。二审期间,陈培明与奥吉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锦福提供了陈培明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陈培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以及承诺所借款项的归还日期。经质证,陈培明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陈培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等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张锦福与陈培明、奥吉斯公司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奥吉斯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而陈培明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有指印,在“身份证号码”栏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原审据此认定陈培明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陈培明与奥吉斯公司应如约如期归还借款。陈培明上诉称其非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奥吉斯公司的职务行为。经查,陈培明对张锦福交付的1000万元银行本票并无异议,二审期间,张锦福又提交了陈培明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陈培明对向张锦福所借的1000万元款项再次予以认可,故陈培明称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锦福与陈培明、奥吉斯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陈培明、奥吉斯公司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可不予支付。因陈培明、奥吉斯公司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陈培明提出的已由奥吉斯公司归还240万元和已支付至2008年4月份止的利息12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陈培明尚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充分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60元,由上诉人陈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