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友、王林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伯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永政。原审原告王友。原审原告王林。原审原告王友、王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汀,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盛安琪。法定代理人盛亚东。原审原告付承学。原审原告盛安琪、付承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登峰,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又名王兹勇)与付小平(又名付先凤)于1996年12月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石塘镇(原朝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生育儿子王林,至付小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离婚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003年5月27日,付小平以付先凤的名字、用假的户籍证明、假的离婚证与盛亚东在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原长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30日生育盛安琪。2008年5月5日原告王友申请盛亚东与付小平(又名付先凤)结婚登记无效,2008年6月2日,原审法院(2008)新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盛亚东与付小平(又名付先凤)结婚登记无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承学系付小平、付件姣之父。2007年10月13日,被告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江龙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L30**号客车,从新昌县羊毛衫市场驶往儒岙镇,途经104国道1612KM+250M新昌县羽林街道新岩村地方,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付小平(又名付先凤)发生碰撞,造成付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付小平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医疗费22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62.99元,合计229022.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赔付原告盛安琪、付承学4万元。另查明,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L30**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江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原告诉请客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对该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江龙所驾驶的车辆与付小平发生碰撞,致付小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客运公司作为王江龙的雇主,应当对王江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L30**号车辆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盛安琪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损失229022.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2276.20元(其中医疗费2276.20元、死亡伤残5万元),余款176746.49元由客运公司赔偿35349.3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41397.19元。因肇事者王江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盛安琪、付承学要求扶养费按2008年5月1日后标准赔偿的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起诉时间在2008年5月1日之前,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以扶养人死亡之年按被扶养人实际周岁计算扶养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客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客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客运公司主张付小平医疗费由其支付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客运公司就免赔事项已尽告知义务、享有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主张客运公司未按时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抗辩,因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给客运公司的合法票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友、王林、盛安琪、付承学因交通事故致付小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349.3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致付小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3673.39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王友、王林、盛安琪、付承学189022.69元,直接支付被告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46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新昌县儒岙天姥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客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签发保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于起保日前一天交费,投保人未到约定交费日前交费,视为本合同终止。同时保单又载明投保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零时至2008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即起保日为2007年8月22日零时,交费日应为8月21日。事实上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投保车辆于2007年10月13日上午8时45分发生事故,此后到上诉人单位交费,因当天系休息日不能直接交付现金,故由上诉人开具一份银行现金缴款单,被上诉人于当天中午12时01分至上诉人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大通分理处缴款。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操作系统2007年10月13日进帐明细单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虽予否认,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其已于合同约定日前付款的凭证。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费专用发票,不能等同于收据,如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提供已支付的其他凭证。且根据保险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为方便客户,在签订保单后一般均同时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该发票供客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安排资金付费。据上所述,被上诉人确系出险后当天中午才付费。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险后付费,双方合同已终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义务。同时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详细告知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事项。故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8月21日保险费专用发票是支付保费的有效依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起保日前交纳商业险保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现金解款单、进帐明细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3日将保费存入银行的事实。2、上诉人业务员章月萍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保单所载事项并不知情。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没有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名,也未书写投保日期。表明系被上诉人盖章的空白投保单。该保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3、保单特别约定与保险法相抵触,系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应自起保日2007年8月22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迟交保费,但上诉人实际接收了保费,也未提出解除合同,表明上诉人事实上认可了保险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王友、王林二审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盛安琪、付承学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出险后才缴纳商业险保费依据不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何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保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开具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综合险2007版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于该日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待证基础事实。上诉人提出反驳,认为被上诉人系出险后才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并提供了现金解款单和相应明细帐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10月13日存在银行交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缴入,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事实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