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炳飞、王耀华非法侵入住宅罪,曹炳飞、王耀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广炎,申屠亚瑛,曹炳飞,王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申屠广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申屠亚瑛。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原审被告人曹炳飞。原审被告人王耀华。自诉人申屠广炎、申屠亚瑛诉曹炳飞、王耀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9)嘉桐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申屠广炎、申屠亚瑛对被告人曹炳飞、王耀华的控诉。自诉人申屠广炎、申屠亚瑛上诉提出,原审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自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听取自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未提出补充证据,应当裁定驳回。现自诉人申屠广炎、申屠亚瑛提交的诉状和有关材料不能证明其控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