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购买铝锭,欠原告货款36725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超出一个月不付清,按总额2%支付利息。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支付25000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锭,欠原告货款17774.7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超出一个月不付清,按总额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99.7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9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82元。被告徐××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要求货款于2009年5月1日支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购买铝锭计货款36725元,当天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暂欠条一份。暂欠条载明,所欠货款于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1%利率支付利息。若超出一个月仍不付清,欠款人应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锭计货款17774.70元,当天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暂欠条一份。暂欠条载明,该货款应于2008年6月20日付清,逾期按1%利率支付利息。若超出一个月仍不付清,则应按欠条总额2%的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欠条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辩称,不同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49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本院依法收取339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