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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9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1月4日经被告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2005年前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从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共加工印染6130匹布,计加工费585,382元,被告除支付了460,188元外,尚有125,194元的加工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不得已对被告委托加工的396匹已印染的色布和393匹的白坯布行使了留置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5,19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2,065.93元(原125,194元加上留置的已加工完成的292匹,29857.70米的印染费26,871.93元)。被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且反诉称,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应当支付的印染费已结清。且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100匹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方委托原告加工的805匹布匹行使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有质量问题的100匹布匹的损失48,600元,并退还给被告705匹白坯布。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因被告没有付清加工费,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加工的货物进行留置,这是原告的权力,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11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份;2、送货码单九十一份及明细帐一份。上述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6130匹并已交付给被告,计加工费585,382元的事实。3、2007年5月28日进帐单一份、2007年8月28日收款凭证一份、2007年9月17日、9月27日入帐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460,1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截止2007年11月份,原告确实开具了585,382元的发票给被告。证据2送货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06年3月份号码为4992、4891、4986、4902、4987、4901、4985、4923、4984、4922送货码单上所涉的加工物计1228匹被告没有收到过。上面的签收人均为原告的业务员。实际上至2007年11月份,原告只为被告加工了4902匹布,加工费为412767元,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585,382元,6135匹。明细帐只是原告单方作帐的目录,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460,188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3月25日由绍兴市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除已支付的460,188元外,又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3,256元的加工费,原告开具给被告该份现金收款单。2、2007年12月8日原告方业务员李庚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805匹布匹,其中100匹已染成疵布。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布匹单价为15元/公斤。申请法院对上述100匹疵布的白坯布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款单所列的92,356元是被告支付给绍兴市印染实业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李庚虎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证明上的陈述与原告收到的布匹数量不相符,原告实际收到加工物是789匹,不是805匹。其中396匹已印染成色布,393匹是白坯。证明中讲到的100匹疵品布不存在,涤纱布20件1100码被告已经提走。证据3是被告与其他第三人发生的涤纶丝购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述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进行了清��,已印染完成392匹,其中磨毛布115匹(100匹即为被告所称疵布,15匹1440.9米),金丝绒剪毛布277匹,28416.8米。尚未印染的白坯布为398匹。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白坯布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绍兴业评(2008)2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按基准日2007年12月份的市场价为15.10元/公斤。对上述评估报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白坯布每匹为27公斤。未开发票部分的印染费为每米0.85元。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凭证,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原告业务员出具给被告的收货��证,对本案有证明力。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绍兴业评(2008)25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双方素有加工印染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印染加工。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共发生印染业务585,382元,被告提货后已支付印染费460,188元,余款125,194元未付。2007年11月底被告将805匹白坯布交原告印染,原告已完成其中的392匹(其中100匹成疵布,余292匹计29857.70米),余413匹未进行印染。因部分有质量问题,遂发生纠纷。另确认,本案所涉白坯布每匹27公斤,每公斤价值15.10元,印染加工费每米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印染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将加工完成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应当予以赔偿,并在被告支付报酬后及时将加工物返还给被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同时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为按发票支付加工费。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0,573.05元(125,194元加29857.70米×0.85元/米=25,379.05元)。二、原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常熟市吉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托加工的白坯布413匹(不能返还的按每匹27公斤,每公斤15.10元赔偿),并赔偿给被告损失人民币40,770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511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5,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612元,被告承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