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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0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60号世纪联华超市地下停车库通道口,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砚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应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0小包(其中4小包共计重0.32克,另16小包共计重1.97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