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季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于2008年9月6日凌晨,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花园4幢1单元401室,趁被害人房某睡觉之机,窃得拎包一只,包内有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人民币2700元、各类银行卡12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两被告人在义乌市的一台A**机上,通过猜编密码的方式,从窃得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帐户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对两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季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某、张某经预谋在本市上城区始板桥花园4幢1单元401室,趁被害人房某睡觉之机,由季某在室外接应,张某下手窃得房某拎包一只,包内有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654元)、人民币2700元、各类银行卡12张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两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在义乌市的一台A**机上,通过猜编密码的方式,从窃得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季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后,连同赃款挥霍一空。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张某的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季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季某的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原有供述,证明两被告人合谋以及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季某原���供述,证明两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房某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房某陈述,证明其被窃财物的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房某发现财物被窃后报案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季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6)银行卡帐户明细,证明被害人房某的银行卡被取款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窃的部分物品的处理情况。(8)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窃得的部分物品的外观。(9)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的情况。(10)票据,证明被告人季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的价值。(12)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以及协助抓获被告人季某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季某、张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35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