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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刘振东与吴甲、王保群、张学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刘振东,吴甲,王保群,张学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法定代表人娄季松,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强,林场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东。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甲(又名吴此作)。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新。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以下简称通许林场)、刘振东为与被上诉人吴甲、王保群、张学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通许林场将开办的仁祥建材厂出租给王保群,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王保群遂对该厂管理经营。2006年12月6日,王保群将该厂转租给张学新、张华建、刘彬三人,租赁期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上述三人又将该厂转租给刘振东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仁祥建材厂始终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刘振东经营期间,2007年7月2日,该厂工人吴甲在工作时不慎跌入搅拌机中,致使右腿多处骨折。被送入开封市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后,共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84110.1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甲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吴甲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刘振东支付给吴甲医疗费44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吴甲于2007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吴甲获赔153030.12元。吴甲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183206.12元。2006年度开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400元,吴甲系五级伤残,按照该标准的8倍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91200元,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为91176元。吴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为1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吴甲之母亦为仁祥建材厂雇佣工人,其未提供工资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23元/天,护理费为381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振东作为仁祥建材厂实际经营人,非法雇佣童工,未采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致使吴甲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通许林场作为仁祥建材厂开办单位,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将该厂租赁给无照经营的王保群,根据《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的规定,通许林场系事故单位。通许林场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通知王保群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却未及时收回该厂的经营管理权,对仁祥建材厂管理不善、监管不力,应对事故的处理承担连带责任。吴甲要求王保群、张学新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振东辩称吴甲本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甲医疗费84110.12元,护理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1176元,共计182136.12元(已付44000元,下余138136.12)。国有通许林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甲对王保群、张学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刘振东负担。被告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振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振东是自然人,非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工主体;刘振东和吴甲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刘振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有关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通许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甲受伤是在刘振东经营期间,在此前的2007年6月17日,通许林场已经和王保群书面解除了租赁合同,王保群擅自转租构成侵权,出租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引用62号文是错误的,因为通许林场是事业单位,非企业,该文不适用于本案。吴甲受害时仅14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吴甲之父吴某乙未针对上诉答辩,仅强调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二审依法处理。王保群、张学新经本院通知未按照指定时间来院参加审理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振东作为仁祥建材厂的实际经营人,对于吴甲的工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伤责任,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劳动者利益、分散用工方风险,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刘振东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其上诉要求免除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刘振东称有关赔偿数额有误,但没有明确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亦不支持。通许林场作为刘振东经营的企业“仁祥建材厂”的开办者,对于该企业长期无照经营、经营权几度易手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生产中的危险存在,导致未成年工人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参照62号文的规定,认定通许林场是事故单位,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与“仁祥建材厂”经营牟利的事实吻合;通许林场以自身被登记为事业单位要求免责,是基于对有关法律的片面理解,拘泥文字意思,回避立法目的,也回避自身的过错,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