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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卞光荣与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荣,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阿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卞光荣,女,汉族,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倪月祥,男,汉族,1959年生。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塘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于留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育伟、陈培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阿华,男,汉族,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陈培荣,男,汉族,1974年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地址金坛市中行大厦14层。负责人刘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鸫,该公司职员。原告卞光荣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阿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月祥、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伟、被告沈阿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携带孙女乘坐被告公交公司21路公交车由镇江回上党义村途中,在谷阳镇西麓段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肋骨骨折以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于7月3日出院后根据医嘱回家养伤治疗。经医院2008年1月23日复诊仍建议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主动积极为原告采取了治疗措施,并向医院结算了原告及孙女一切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08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300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因孙建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和被告沈阿华对原告损失的30%负赔偿责任。被告沈阿华辩称:因孙建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沈阿华和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的30%负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众多,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章海涛驾驶苏L913**大客车沿老镇荣线由镇江方向往上党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勤政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孙建国驾驶的苏DG27**重型罐式货车沿勤政南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致苏L913**大客车向左侧翻,致使大客车驾驶人章海涛、乘坐人倪彬钧、原告卞光荣等20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倪彬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乘坐人所携物品损坏。2007年6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海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大客车乘坐的原告等19人无引发事故的过错。故章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倪彬均、原告卞光荣等19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名字误写成“卞光蓉”),7月3日出院,诊断为C6、7棘突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原告的医疗费163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8年12月1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致C6、7棘突骨折,C7椎板骨折导致颈部活动稍受限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系苏DG27**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沈阿华系苏DG27**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营。孙建国系被告沈阿华雇用的驾驶员。2007年3月30日,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工资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一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京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章海涛驾驶苏L913**大客车与孙建国驾驶的苏DG27**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卞光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故章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卞光荣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物资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6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6天计468元,护理费4840元(住院期间50元/天×26天=1300元,出院后30元/天×64天=1920元),误工费按照2007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23519元/年计算120天计78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因车祸致左第8肋骨骨折、C6、7棘突骨折,C7椎板骨折导致颈部活动稍受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19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属共同侵权案件且被告沈阿华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沈阿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对三被告之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金坛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被告沈阿华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卞光荣部分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938.6元。扣减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16300元,余款7638.6元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卞光荣。二、被告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卞光荣部分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计10259.4元。三、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阿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卞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卞光荣承担383元,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748元,被告被告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阿华承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