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施××、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施××,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施××。被告: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施××、被告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施××、被告赖××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六七一,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38.9%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施××、被告赖××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市硖石某某嘉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赖××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浙江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310000元。但被告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施××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2632.66元、利息3360.51元(含罚息29.64元)。由于被告施××已卷入重大诉讼,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施××提前归还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被告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227.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201.78元,此后逾期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零一四零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未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五零五八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施××、被告赖××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8900元;三、被告施××、被告赖××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施××、被告赖××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赖××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硖石某某嘉苑10幢2单元204室房产已经被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31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违约,截至2008年11月20日止,两被告累计逾期归还借款12期,且由于被告施××已经卷入重大诉讼,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事实。5、(2008)海民二初第1829号、(2008)海民二初第1830号、(2008)海民二初第1790号、(2008)海民二初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本案被告除本案以外还卷入其他诉讼,且已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6、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代理费8900元的事实。被告施××、被告赖××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施××、被告赖××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施××、被告赖××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海宁市硖石某某嘉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7.4%,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38.9%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于每月17日还贷款本息为2560.53元,目前由于央行利率调整,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为2557.09元);若被告施××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施××、被告赖××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市硖石某某嘉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赖××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按约放贷310000元。但被告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施××已归还借款本息35772.47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2632.66元、利息3360.51元(含罚息29.64元)。2008年9月10日与2008年9月19日,被告施××、被告赖××因向他人借款未还而遭起诉,涉及诉讼标的475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以被告施××已卷入重大诉讼为由通知被告施××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施××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3日止,被告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227.53元,利息7229.36元(其中罚息203.39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交付被告施××,被告施××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施××、被告赖××在2008年9月份卷入多起诉讼,原告以此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施××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被告赖××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施××、被告赖××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被告赖××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4227.53元,利息7229.3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3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零一四零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施××、被告赖××支某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900元。上述款项,被告施××、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被告赖××以抵押物(坐落于某某市硖石某某嘉苑10幢2单元204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施××、被告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