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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知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英明与陈立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知初字第5号原告林英明。被告陈立华。本院受理原告林英明诉被告陈立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立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知识产权案件之类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中规定:“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各自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绍兴县人民法院,也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立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执行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立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遵良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任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