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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郭为民、陈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郭为民,陈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斌。被告:郭为民。委托代理人:陈骏飞。被告:陈水花。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原告李斌与被告郭为民、陈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斌、被告郭为民、陈水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郭为民于2008年11月10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45天后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陈水花系被告郭为民的妻子,双方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2、二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李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郭为民、陈水花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是120万元,本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斌所举证据,被告郭为民、陈水花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164万元借贷关系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实际信息,他收到的是12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借据原件,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郭为民、陈水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郭为民向李斌借款并出具借据,承诺借款人民币164万元保证45天内归还。因郭为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李斌诉讼来院,要求郭为民、陈水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为民向原告李斌借款164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为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水花系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斌要求被告郭为民、陈水花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为民、陈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郭为民、陈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