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仪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仪陇双胜金沙砖厂与莫小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双胜金沙砖厂,莫小明,莫正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仪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仪陇双胜金沙砖厂。地址:仪陇县双胜镇竞赛村一社。负责人:徐建华。被告:莫小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住仪陇县新政镇东北村315号,身份证号码:5113241980********。被告:莫正培(莫小明之父),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东北村***号。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是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以字号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仪陇双胜金沙砖厂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红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