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玉军与吴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军,吴明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4号原告:郑玉军,农民,居县步路乡西炉村。被告:吴明陆,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淡竹乡油溪村,现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后溪路71-5号。原告郑玉军与被告吴明陆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军起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吴明陆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郑玉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吴明陆在2008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8日和20日,被告吴明陆向原告郑玉军购买白银,共结欠货款209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欠款利息。此后,经原告郑玉军多次催讨,被告吴明陆至今不付所欠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吴明陆给付原告郑玉军借款和货款合计2394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明陆答辩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吴明陆出具借条向原告郑玉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从同年5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属实。但约定的月利率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没有约定为月2%。2008年10月18日和20日,被告吴明陆向原告郑玉军购买白银,共欠货款2094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郑玉军要求被告吴明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吴明陆向原告郑玉军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吴明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西炉郑玉军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起息日期5月2日)。借款人吴明陆。”此后被告吴明陆未还本付息。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吴明陆向原告郑玉军购买白银,欠货款1628000元,由被告吴明陆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西炉郑玉军白银款壹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正(1628000.00)。欠款人:吴明陆”。同月20日,被告吴明陆又向原告郑玉军购买白银,欠货款466000元,由被告吴明陆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向郑玉军订白银89kg、290kg×3200,600kg×3340,定金33万元,现结清底价2400今欠郑玉军白银结价款肆拾陆万陆仟元正。(466000.00).欠款人:吴明陆”。此后被告吴明陆未付所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欠条》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郑玉军提供借款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郑玉军要求被告吴明陆还本付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明陆在出具《借条》时,载明了“起息日期为5月2日”,但未载明借款利率,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陈述不一致,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08年10月18日和20日,原、被告所订立的白银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明陆至今不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负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郑玉军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玉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明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军白银货款20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明陆负担13000元,由原告郑玉军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