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文。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皓群。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香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和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文和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佳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新香园公司将其投资开办、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258号、名称为台州(曾名为椒江)香溢大酒店内的西餐厅(咖啡厅)的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标的为人民币55万元(暂估价)。嗣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预付工程款25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开始装潢,到工程基本完工时,被告提出阁楼拆除,重新装潢,这样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出具施工联系单,被告由酒店负责人姜陈东(系公司实际控股人姜陈杭之弟)签字认可,并对拆除的损失赔偿35000元。2006年10月下旬,原告完工,并请物业公司清理卫生后交付被告,被告接手后使用至今。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工程决算结算,计工程款为789588元,被告曾于同年10月16日付工程款15万元,合计付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389588元未付,另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9588,并赔偿经济损失70128元,合计4597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4000元。被告新香园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958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是55万元,且被告先后已支付了40万元,所以被告真正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是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增加部分未事先确认,被告事后也未予追认,原告提到的工程结算书未报给被告审核,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389588元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决算,对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付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家佳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建筑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收据一份,欲证明2006年8月4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3.施工联系单一份,欲证明2006年9月8日被告要求返工增加35000元工程量的事实;4.收据一份,欲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5.物业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已将工程完工的事实;6.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工程完工情况;7.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造价789588元的事实;8.图纸一份,欲证明工程是按照该图纸进行装潢的;9.送货清单一份,欲证明鉴定报告中附件1所载明的东西都是由原告送过去的及货物的金额;10.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4000元的事实。被告新香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整个合同价款是55万元;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的工程款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原、被告双方没有当场验收签字,故该报告上只有原告一方的签字,只能证明整个工程造价是55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工程决算书,超过部分几十万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这是原告实施具体工程的图纸,与本案工程款缺乏关联性,且该图纸也是原告单方保存的资料,被告一直没有这份图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送货清单仅仅是家私厂与香溢大酒店之间有过送货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家具就是原告代被告购买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9、10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章,故不予确认;证据7,对于工程造价,因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故不予确认,但对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委托决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另外,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后因原告对报告提出异议,该公司又出具《对意见反馈函的回复》。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附件1“扶手椅子39把”有异议,实际原告送过去88把,送货清单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部分餐桌24张有异议,原告实际送过去餐桌是25张,鉴定报告中少了1张,对回复中“树挂冰花花岗岩材料价为371元/平方”有异议,实际价格应为400元/平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及回复均无异议,报告中的附件1与送货清单,被告认为不能将这两个数字照抄,送货清单只能证明流通过程中椅子的来往,应以现有在香溢大酒店内的椅子数量作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和回复系本院委托的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对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8月4日,原告家佳公司与被告新香园公司签订《浙江省建筑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香园公司将台州(椒江)香溢大酒店内西餐厅、咖啡厅的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8月5日至9月6日,合同价款55万元(暂估价),分三期支付,8月5日支付25万元,8月30日支付15万元,余款竣工后按决算为准,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工作、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新香园公司向家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9月8日,因新香园公司要求更改施工方案,由家佳公司出具施工联系单,新香园公司确认补给家佳公司35000元。10月16日,新香园公司向家佳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10月26日,家佳公司聘请物业公司对香溢大酒店进行装修清理。11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决算。后因新香园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家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593432元,另有造价为52495元部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家佳公司与被告新香园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建筑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家佳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新香园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前两笔共4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新香园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该工程无异议的造价为59343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剩余的193432元被告理应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有异议的部分(附件一)应否计入原告工程量。本院认为,该附件一中的1、2、3三项在双方无异议部分均有同样的项目,且该三项总价仅12655元,被告另行委托施工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认定应计入原告工程量;4、5二项系扶手椅子和餐桌,共计14500元,其规格和价格能与双方无异议部分中“增加工程部分”吻合,且数量亦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印证,故认定应计入原告工程量;6、7二项系窗帘安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施工,且在装饰装修工程中,窗帘安装工程通常系在后期由委托方另行挑选,故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的70218元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竣工后按决算为准,二个月内付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工程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已竣工,则被告应在此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系根据工程总价789588元扣除已付400000元后即349588元为基准计算的,现经委托鉴定无异议部分造价为593432元,异议部分经本院认定为27155元,故原告以上述基准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暂估为55万元,经鉴定实际造价亦高于55万元,故新香园公司对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应系明知,故以15万元为基准计算经济损失较为妥当。另,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1%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0.00021×548(天)=17262元。(三)关于工程鉴定费用。因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且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应原告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结合本案案情,该34000元鉴定费由家佳公司承担16409元、新香园公司承担17591元较为妥当,现该鉴定费已由家佳公司先行支付,故由新香园公司承担部分应当支付给家佳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0587元;二、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262元;三、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17591元;四、驳回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6元,由原告诸暨市家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已交纳),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