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芝华。被告冯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不够了解,婚后没多久,原告即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为了赌博,竟然将原告所有的金银首饰全部变卖。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确曾多次赌博,并对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但现在我已非常后悔,我决心痛改前非,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如果原告因我再次赌博而提出离婚,我将无条件同意离婚,共有财产康宁乐苑14-4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小孩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被告好赌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能把强烈的和好愿望落到实处,真正戒掉赌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