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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封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封某。2008年3月5日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玉芝。被告人杨某。2008年3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桂萍。手语翻译毛群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谢玉芝、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桂萍、翻译人员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杨某于2008年10月18日下午,在本市工联大厦二楼2C062号摊位,窃得徐某乙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只。两被告人于2008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联大厦三楼3C087号摊位,窃得金某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元、三星X838手机一只。2008年11月1日下午,两被告人在工联大厦三楼3C081号摊位,窃得胡某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60元、三星P310型移动手机一只、仿GUCCI钱包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封某、杨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封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是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杨某在本市工联大厦二楼2C062号摊位,由杨某在摊位外望风,封某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43元)。事后,杨某分得人民币30元。2008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封某、杨某在本市工联大厦三楼3C087号摊位,由杨某望风,封某窃得被害人金某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元、三星X838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65元)。事后,杨某分得人民币30元。2008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封某、杨某在本市工联大厦三楼3C081号摊位,由杨某在摊位外望风,封某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背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0元),内有人民币860元、三星P310型移动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25元)、仿GUCCI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元)。当被告人封某、杨某携赃物到大厦二楼电梯口时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封某原有供述,证明两被告人三次到工联大厦摊位盗窃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原有供述,证明两被告人三次在工联大厦摊位盗窃财物,封某每次分给其人民币30元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乙、金某、胡某陈述,证明三被害人被窃财物的情况。(4)证人徐某甲、朱某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在工联大厦行窃以及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三被害人失窃后报案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处理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明从工联大厦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以及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0)归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各司其职,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封某、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