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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冬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冬古。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冬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冬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曹冬古持机动车驾驶B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钱陶公路驶往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康宁小区东侧道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冬古弃车逃逸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星村一猪棚被绍兴警方抓获。被告人曹冬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曹冬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倪某、田某、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曹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副本、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冬古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冬古在庭审中辩解:1、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只是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另一受害者,实际肇事者系其一个叫“阿五”的朋友,肇事后已逃逸;2、在“阿五”肇事后,其被摔下摩托车受伤,几分钟起来后看到有二人气汹汹赶往肇事现场,其怕被打遂逃离现场,其不是逃逸;3、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曹冬古持机动车驾驶B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钱陶公路驶往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在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康宁小区东侧道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曹冬古弃车逃逸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星村一猪棚内躲藏时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小腿皮肤裂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脑室内出血,有昏迷、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重伤。根据绍兴市公交认字(2008)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冬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是被车撞的,当时一个人开了一辆摩托车把其撞了,撞了后其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丙被撞后住院治疗,起先一直昏迷不醒,后经过治疗,在其父亲清醒时,其等人问他怎么出的车祸,其父回答是被一骑摩托车人撞的,摩托车上只有一人,该过程其等人进行了录音;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离肇事地方四五十米远的地方听到碰撞声,循声望去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另有一个年轻小伙子脸上有血,回头在看倒在地上的人,其走向肇事现场,那小伙子却离开现场,其叫了一声,那小伙子即逃离现场,其边追边报警,后来有一辆摩托车骑过来与其一起追逃跑的人,后在一村子内的猪棚中被赶到的警察抓获,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其从听到声音后就看到一人躺在地上,一人起来后逃跑,其认定逃跑的人就是摩托车驾驶员;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离肇事地方三四十米远的一排营业房内听到碰撞声,循声望去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另有一个男的手扶着头,往东边离开,其余现场没有任何车辆及人员,当时有三四人走向现场,其中有一人叫了一声,那扶头的男子即逃离现场,那叫的人就追,后来有一辆摩托车一起追,其就报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开一辆危险品运输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开,副驾驶室上坐田某,在距上述肇事地方还有100米左右时,看到前方小区入口处有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另有一个年轻男子往东靠路边在走,其慢慢经过出事现场时,看到从小区口出来一男子,在大声喊不要跑,年���男子就往东跑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和车,那个逃跑的人看上去也受了伤,其断定逃跑的人就是摩托车驾驶员;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坐在张某甲驾驶的危险品车上的副驾驶座,在路过上述地方时,张某甲喊前方出事了,其所看到的现场情况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一致;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正在329国道北侧康宁小区对面一饭店内烧饭,听到碰撞声,大约七八秒钟跑到外面,看到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老太公躺在地上不动,还有一个年轻小伙子往东边离开,这时现场没有任何其他车辆及人员,对面超市有几个人走过来,马路上的小伙子就往东跑了,其所在位置是在道路北侧,视野开阔,看得很清楚;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9月1日下午2时,其得知其弟被告人曹冬古出了交通事故,赶到医院,当时曹冬古跟其说他��接到单位电话,赶去上班,向“阿五”借了一辆摩托车,在去单位的路上撞了一辆自行车,自己也受伤了,看到有人过来,怕被打就跑掉了;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曹冬古是其男朋友,其知道曹出车祸后就赶到医院,其问曹为什么会出车祸,为什么要跑,曹回答“那天他骑了一辆摩托车撞了一辆自行车,摩托车是向一个叫“阿五”的人借的,摩托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因第一次开该摩托车,车况不熟才会撞车,出事后,因边上有好多人过来,怕被打才逃跑的”;被告人曹冬古在事故处理大队先后于9月2日、9月17日、9月18日一致供认,系其驾驶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前二次供认为三轮车)老头撞倒,摩托车系其向一个叫“阿五”的朋友借的,中午12时多,其沿钱陶公路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康宁小区口时,发现一老头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穿,其发现后来不及刹车,与对��发生了碰撞,双方倒地,其爬起来后回头看了一下那老头,发现老头动也不动,又看到康宁小区方向有骑摩托车的人出来,其害怕被打就往东方向跑,跑进一村子躲入一猪棚内,后被派出所警察抓住;事故现场勘测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人曹冬古系持汽车驾驶B证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被告人曹冬古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人曹冬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小腿皮扶裂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脑室内出血,有昏迷、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重伤;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冬古肇事后弃车逃逸,后被群��及公安民警抓获。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冬古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张爱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从碰撞声发出后,在道路南侧的证人许某、倪某,道路北侧的证人陈某听到碰撞声后,即看到事故现场只有二人,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及已站起来的被告人曹冬古,无其他人员,随后由东往西开车路过的证人张某甲、田某亦发现事故现场只有上述二人,未发现前方有人逃跑,且被害人张某丙在清醒后亦认定当时摩托车上只有一人,上述证人证言所目击的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曹冬古在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前几次供述互相一致,且能互相印证,并由证人张某乙、谢某乙、曹某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冬古辩解其不是肇事者,实际肇事者系“阿五”,该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相悖,被告人曹冬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冬古肇事后未报警,亦未采取任何措施抢救被害人,据目击证人证实其看了看被害人后就向东离开,当时离第一个证人许某的距离尚有三四十米远,没有任何对其要进行殴打等行为发生,等证人许某走近时其已离开现场二十余米,且逃跑,被告人曹冬古驾驶的摩托车系无证无牌,其在逃离时无留下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一旦逃脱公安人员就很难查获肇事者。被告人曹冬古辩解其因看到赶过来的人气汹汹的,害怕被打才逃离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冬古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冬古���法庭上否认其系交通肇事者,又否认其系逃逸,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冬古在法庭上一方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却狡辩是他人肇事,拒不认罪,案发后实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冬古犯有前科,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冬古认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无力赔偿,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冬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