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周××、章×。被告:赵甲。原告寿××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3年2月6日、2004年5月24日、2004年6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9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赵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钞票,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原、被告在绍兴××国税大楼工地上的资金往来,双方至今尚未结帐,现被告不同意归还款项,并要求与原告结清工地上的帐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甲以“赵乙”名义,分别于2003年2月6日、2004年5月24日、200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向寿××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到寿金某某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元整”、“今向寿××借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合计款项人民币48,900元。2008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工地上的资金往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寿××、被告赵甲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三份借条,足以证实被告赵甲应归还原告寿××借款人民币48,900元。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系双方工地上的资金往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结清工地上的帐目,因该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应归还原告寿××借款人民币48,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依法减半收取511.5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寿××垫交,被告赵甲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