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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被告王××。原告单××为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明确月利息1分,另欠前期借款利息126800元。有陈×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长期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19200元,并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126800元,合计3006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在2007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实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同时明确尚欠以前的借款利息126800元。2、两被告在1991年1月19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应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王××返还单××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9200元;陈×、王××支付前期借款利息1268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06000元,限陈×、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陈×、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