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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詹××、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詹××,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8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詹××。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詹××、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至农历十二月十五日之前一定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詹××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詹××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要求延期归还。被告何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詹××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詹××向原告何甲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何乙应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甲垫交,被告詹××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