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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建农与滕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农,滕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方建农。被告:滕永林。原告方建农为与被告滕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农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拖延和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永林未作答辩。原告方建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滕永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滕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建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滕永林向方建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滕永林向方建农借人民币30000元(用生意周转),借款人为滕永林。嗣后,方建农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永林归还方建农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滕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韦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