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与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朱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中昌(特别授权),浙江时效律师事物所律师助理。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龙山镇西溪村。法定代表人:朱剑霞。被告:胡建中,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供销社宿舍。被告:朱剑波,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供销社宿舍。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公司、胡建中、朱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朱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由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被告朱建波担保,于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协商借款30万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10648.2元,支付了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1456.46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二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系由被告胡建中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于2008年2月2日注销共商登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投资人承受。现原告已为本案化去诉讼代理费5980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935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5980元;被告胡建中、朱剑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①、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被告朱剑波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事实。②、原告及其下属的龙山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③、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永康市三花工具厂注销后,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胡建中承受的事实。④、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中介服务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化去诉讼代理费5980元的事实。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借款和利息的情况。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剑波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自己会设法归还。被告朱剑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而到庭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由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被告朱建波担保,于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下属的龙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条款。原告履约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有借款189351.8元和2007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没有履行。二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原永康市三花建材工具厂系由被告胡建中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于2008年2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投资人即被告胡建中承受。且原告为本案已化去诉讼代理费5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永康市三花工具厂、朱剑波未承担保证责任,均���违约行为,应各负其违约责任。现原永康市三花工具厂已注销,而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被告胡建中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依约支付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被告胡建中、朱剑波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935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所化的诉讼代理费59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建中、朱剑波对以上二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胡建中、朱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603元,应收取受理费2301.5元,由被告永康市华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建中、朱剑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