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承揽合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承揽合同,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石油化工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开始在原告公司电镀眼镜架。到2008年5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电镀费77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08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言明尚欠原告电镀费775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为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费77500元事实,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支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请求分期支付,第一期先支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该欠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775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