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峰买卖合同纠与刘志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峰买卖合同纠,刘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95号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8-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林朝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国超,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棋纺巷*号**室。被告:刘志峰,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25幢2单元202室。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刘志峰在原告下属国美手机连锁上街店购买索爱w595c手机一部,价值为2500元。被告用卡号为62×××713的工商银行银联卡支付时,刷卡机出现故障,消费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但为了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原告先将索爱w595c手机交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到工商银行牡丹卡部查询,确认上述款项未能到达原告帐户,该款项已退回持卡人。原告工作人员即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够支付上述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已履行交付商品的前提下,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手机款2500元及利息损失,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峰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l、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志峰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的手机一部的事实;2、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志峰在2008年12月4日刷卡交易不成功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峰于2008年12月4日在原告下属国美手机连锁上街购买索爱w595c手机一台,单价为2500元,被告用工商银行发行的银联卡支付上述款项,卡号为62×××000072713。因刷卡机出现故障,消费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还是先将索爱w595c手机交付给被告,经卡部工作人员确认上述款项未能到达原告帐户,该款项已退回持卡人。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在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前提下,被告刘志峰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返还原告衢州国美手机连锁有限公司手机价款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15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