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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奎明、朱峰与董雪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明,朱峰,董雪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朱奎明。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董雪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李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原告朱奎明、朱峰诉被告董雪永、平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奎明、朱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董雪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奎明诉称:2008年9月3日13时18分,被告董雪永雇佣驾驶员岳守永驾驶号牌为鲁R×××××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英路与马山路路口与原告朱奎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朱奎明之妻冯杏珍死亡。被告董雪永为鲁R×××××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3955.08元、丧葬费15627.5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合计431062.58元。被告董雪永应当赔偿该损失的70%计301743.80元,扣除被告董雪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损失255174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董雪永赔偿3051743.80元;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雪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朱奎明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故其只承担原告损失的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及冯杏珍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向其赔偿的损失应扣除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及被告董雪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被告董雪永的驾驶员岳守永对事故存在过错,同意按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如果被告董雪永的驾驶员岳守永对事故没有过错,同意按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朱奎明与被告董雪永的驾驶员岳守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被告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两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董雪永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1组,并要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案卷,要求证明原告朱奎明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奎明无证驾驶的车辆无号牌,转向工作正常、有效,制动符合GB7258-2004技术要求,制动合格;被告董雪永的机动车整车侧滑不合格。事故认定书以事故当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设施为由,对双方的责任未作出结论。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均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案卷,故本院对被告董雪永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及要求调取事故处理案卷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冯杏珍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问题,原告为证实原告朱奎明之妻冯杏珍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生前在绍兴一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05年12月起居住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马山镇中心公寓11幢2单元302室,提供绍兴一佳纸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朱奎明与案外人陈记根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原告替冯杏珍书写的请假条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登记冯杏珍的工作单位与绍兴一佳纸业有限公司证明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朱奎明向他人租房不能说明冯杏珍就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原告一家从2005年12月起居住在马山镇中心公寓11幢2单元内,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对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955.08元、丧葬费15627.5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董雪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奎明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考虑事故造成原告朱奎明之妻死亡的事实,被告董雪永的驾驶员岳守永和原告朱奎明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确定为20000元。被告董雪永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收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50000元用于冯杏珍治疗、处理后事,20000元是用于原告朱明奎的医疗费用。本院审查被告董雪永提供的收据未载明用于冯杏珍的事故处理,结合公安机关认定书记载朱奎明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事故还造成朱奎明受伤,损失医疗费已经超过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放弃冯杏珍的医疗费在该强制保险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董雪永雇请驾驶员岳守永驾驶整车侧滑不合格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朱奎明之妻冯杏珍死亡,本院已依法认定,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医疗费3955.08元、丧葬费15627.50元,合计431062.58元,被告董雪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奎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过错明显大于岳守永,可以减轻被告董雪永6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妻子死亡,被告董雪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雪永赔偿的请求,上述认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予认定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雪永以原告朱明奎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为由,只承认赔偿原告损失10%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保绍兴支公司承认如岳守永对事故负有责任,同意赔偿11万元的意见;原告放弃冯杏珍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权利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雪永已经支付的50000元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奎明、朱峰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董雪永赔偿给原告朱奎明、朱峰78425.03元。二、被告董雪永赔偿给原告朱奎明、朱峰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朱奎明、朱峰负担700元,被告董雪永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