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汤××、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汤××,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汤××。被告:董××。原告陈××与被告汤××、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需用资金,于某某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交由被告质证。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于某某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未作答辩。被告董××辩称:2007年间我们因装修山坑乡小巨村的房屋缺乏资金,于是由我经手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现拖欠本息未是实,我向汤××讲过这件事,汤××是知道的。借条之所以由我签名,是因为汤××对家务事不管,都是我负责家庭内外的事情。这笔借款我一直没有偿还,我愿意偿还。但我和被告汤××是夫妻关系,因此,这笔借款应由我们共同偿还。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且被告董××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需用资金,于某某2007年8月26日(即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董××,古历2007年8月26日起。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归还具体时间,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7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现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30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